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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允(男)与周翡(女)结婚多年,后周翡(女)提出离婚,并提交起诉书,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竹县法院”)受理该案。2020年9月7日上午,谢允(男)让周翡(女)去法院参加离婚调解,因周翡(女)不想离婚便没去法院。之后,周翡(女)收到手机短信说其已与谢允(男)离婚。9月18日,周翡(女)到大竹县法院调取案卷时发现,自己和谢允(男)已经签署了离婚调解书,但该法院调解书上的签字和手印都不是她的。让周翡(女)不解的是,负责该离婚调解案的罗法官曾在立案时见过她,而冒名顶替者出席调解现场时,罗法官却并未发现异常,也未准确核实身份,就作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离婚调解书。随后,周翡(女)向大竹县法院进行申诉。经过调查,大竹县法院发现确实有人冒名顶替周翡(女),调解当天,冒名顶替者吴楚楚(女)戴了口罩,且出示了周翡的身份证图片,但当时因为戴了口罩,使主审法官罗某直观的识别出现了偏差。12月7日,大竹县法院院长将此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认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目前,该案已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正在审理中,未有明确结果。同时,该法院已以妨害诉讼秩序对谢允(男)司法拘留15天,罚款2万元;对冒名顶替者吴楚楚(女)司法拘留10天,罚款1万元。原审罗法官已停职接受调查,并将根据调查情况对其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关联法条:《民事诉讼法》第205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民事诉讼法》第208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民事诉讼法》第209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2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提起再审。)请结合所学的民事诉讼法知识,回答下列问题:
2018年8月26日,环保组织“自然之友”向甲省A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称:该市的华洋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在生产过程中违规将超标废水直接排入蒸发池,造成A市的土壤以及两条河流严重污染,截至起诉时仍然没有整改完毕。依此,请求法院判令华洋公司:(1)停止非法污染环境行为;(2)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予以消除;(3)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A市中级法院受理“自然之友”的起诉后,向被告华洋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华洋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不适格,“自然之友”无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在审前准备阶段,A市中院认为“自然之友”的诉讼请求不足以救济已经遭受损害的环境公益,于是释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自然之友”随即增加了两项诉讼请求:(1)恢复生态环境并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修复;(2)赔偿环境修复前的生态功能损失。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华洋公司与“自然之友”达成了和解协议,“自然之友”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此外,华洋公司厂房附近的果农冯森认为华洋公司违法排污导致其种植的百余棵核桃树死亡,将华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费用共计10万元。请回答:(1)“自然之友”是否有权与华洋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什么?(2)法院应否准许“自然之友”的撤诉申请,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