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 年 5 月,张三、李四、王五、孙六决定成立一家普通合伙企业,并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的部分内容如下:(1) 张三以货币出资 5 万元,李四以实物折价出资 4 万元,王五以劳务出资,经其他三人同意,折价 3 万元,孙六以货币出资 6 万元;(2) 张三、李四、王五、孙六按照 3:2:2:3 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3)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由张三作为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但是合伙协议中对张三的权限作出了限制,其对外签订合同的标的额不得超过 15 万元,超过 15 万元的合同应当经过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合伙协议中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发生以下事实:(1) 张三因给父亲治病向周强借款 15 万元,借款已经到期,周强多次向张三索要,但张三每次都以自己除了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之外,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同意周强以对自己的债权抵销周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2) 2017 年 6 月,张三擅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和捷迅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标的额为 28 万元,捷迅公司不知道合伙企业对张三的权限限制。其他合伙人知道此事后认为该合同不符合合伙企业的利益,决定对此合同的效力不予承认。(3) 2017 年 8 月,李四提出退伙,其退伙并未给合伙企业带来不利影响,2017 年 9 月,李四与其他合伙人结算后,撤资退伙。同时,合伙企业又接纳王明入伙,王明出资 5 万元。2017 年 11 月,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工商银行就合伙人李四退伙前发生的债务 25 万元要求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张三、王五、孙六、王明和退伙人李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四以自己已经退伙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王明以自己是新入伙人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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