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26日晚21时许,韩某酒后驾驶苏GJ9XXX“解放牌”货车,行驶至XX市XX区X社区岛山巷时,将在路边行走的妇女徐某撞倒。韩某发现撞伤人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徐某转移到岛山巷10号楼2单元道口藏匿,致使徐某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当夜,韩某又借用苏M00XXX“东风牌”货车,将徐某的尸体运至XX区Y镇,将尸体捆绑在水泥板上,沉入烧香河中。法院认为,韩某驾车撞伤人,又将被害人隐藏导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问:法院对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定性是否正确。为什么。
2001 年初,某保险公司与某燃气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规定:由燃气公司代理保险公司向用户每月收取 0.30 元的 “意外伤害险” 保险费,保险公司按已收取的保险费金额,提取 15% 给付燃气公司代理费。截止案发时,燃气公司在没有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情况下,向用户收取了保费 100 万元,获取代理费 15 万元,提留在公司小金库内。保险公司给付燃气公司的代理费,其中 8% 按代理费入账,其余以修理费、装修费入账。保险公司扣除法定费税获利 38 万元。
问题:试分析保险公司与燃气公司违法行为的性质。
甲男与乙男于2014年7月28日共谋入室抢劫某中学暑假留守女教师丙的财物。7月30日晚,乙在该中学校园外望风,甲翻院墙进入校园内。甲持水果刀闯入丙居住的房间后,发现房间内除有简易书桌、单人床、炊具、餐具外,没有其他贵重财物,便以水果刀相威胁,喝令丙摘下手表(价值2100元)给自己。丙一边摘手表一边说:“我是老师,不能没有手表。你拿走其他东西都可以,只要不抢走我的手表就行。”甲立即将刀装入自己的口袋,然后对丙说:“好吧,我不抢你的手表,也不拿走其他东西,让我看看你脱光衣服的样子我就走。”丙不同意,甲又以刀相威胁,逼迫丙脱光衣服。丙一边顺手将摘下的手表放在桌子上,一边流着泪脱完衣服。甲不顾丙的反抗强行摸了丙的乳房后对丙说:“好吧,你可以穿上衣服了。”在丙背对着甲穿衣服时,甲趁机将丙放在桌上的手表拿走。甲逃出校园后与乙碰头,乙问抢了什么东西,甲说就抢了一只手表。甲将手表交给乙出卖,乙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后,甲与乙各分得500元。(司考)
问:请根据刑法规定与刑法原理,对本案进行全面分析。
2022年6月6日,由甲市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国有企业——甲市机械设备厂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设备厂厂长决定向本企业所在区的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法院在征得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受理后,召集并主持了债权人会议,该企业的最大债权人是乙市的贸易公司,法院指定有财产担保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丙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此后经一段时间的审理,法院作出裁定宣告该国有企业破产,破产企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接管并进行清算。
问题:该国有企业破产过程中,有哪些违法之处?
2016年12月18日,胡某在某旅馆卖淫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受治安罚款处罚。第二年8月,某妇幼保健所在对胡某做身体检查时发现胡某四肢起红色疹、发痒、溃疡并伴有充血,确诊为淋病。胡某被告知此事后未进行医治,继续从事卖淫。2017年11月某日,胡某在某旅社向出租车司机张某卖淫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问:对本案胡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高某(男,1980年5月出生)、夏某(男,1982年8月出生)、宗某(男,1981年3月出生)三人共谋杀害钱某(男,1978年10月出生)。三人商定,由宗某将钱某诱骗到湖边小屋,高某和夏某负责动手杀害钱某。某日,宗某按照约定将钱某诱骗到湖边小屋,高某和夏某随后赶到,三人合力将钱某按倒在地,高某和夏某抬起钱某的脖子,宗某按住钱某的手脚,意图将钱某掐昏迷后再扔入湖中溺死。在抬脖子的过程中,钱某当场窒息死亡。三人见状,将钱某的尸体扔入湖中,并拿走钱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有现金5000元、储蓄卡一张、身份证一张)。后高某将储蓄卡和身份证交给尹某(男,1983年11月出生),告知尹某该储蓄卡是自己捡来的,让尹某帮忙到银行取款,尹某答应后,持该储蓄卡和身份证到银行取出存款2万元,交给高某。尹某事后得知该储蓄卡是高某杀人所得,但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注:原题部分内容缺失,结合上下文补充完整,无修改原意)
问:请分析高某、夏某、宗某、尹某的刑事责任。
王锦奇诉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信息公开案
原告王锦奇于2008年3月27日到被告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要求查询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作出的《河北上海汽车联营销售公司资产转让鉴证意见书》的相关信息,遭到了被告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拒绝。原告王锦奇认为被告是经政府批准成立、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并履行监管职责的事业法人,有义务提供产权交易的相关信息。被告的拒绝行为已经构成了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辫称其为事业法人,非行政机关,出具的《河北上海汽车联营销售公司资产转让鉴证意见书》仅是为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产权交易服务的行为之一,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构成不作为。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被告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作为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事业法人,其在产权交易活动中不仅具有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的中介身份,而且具有对产权交易活动相关事项进行管理的行政主体身份,属于规章授权的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组织,因此具备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此外,根据《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作为河北省产权交易机构的被告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和获取的信息属于公共信息,有义务向相关利害关系人和社会依法公开,这是地方政府规章赋予被告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的法定职责,被告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拒绝履行属于行政不作为。因此,判决被告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在本判决生效5日内,依法向原告王锦奇公开《河北上海汽车联营销售公司资产转让鉴证意见书》的相关信息。
(本案例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3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27-32页。)
请结合法院判决分析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甲商厦与乙商场是某市最大的两家商场,它们都位于市中心。甲经营有方,生意兴隆,乙则营业较为冷清。2004年10月,甲商厦发现该市晚报上多次出现批评甲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文章,其中有一篇指责甲的许多名牌产品均为假冒产品,称甲为“假冒伪劣的集散地”。一时间,甲的商业信誉严重受损,销售额下降。后经甲调查核实发现所谓“读者”均系乙的职工,他们写信批评甲是由单位授意的。甲遂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乙的行为是否是不正当竞争?如果是,属于哪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