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王系某大学一教师,1995 年职称评定时因受剌激而致精神失常。老王曾因一专利发明而获得了不少的收入,因而拥有支票帐户。1996 年 4 月 5 日老王签了一张 10 万元的转帐支票给某建筑公司购买有关修建房屋用材料,因支票的出票人系个人,某建筑公司提出应有保证人进行保证。老王同意并找到其邻居小王 (已单独立户),随后小王进行了保证。建筑公司收受支票后 4 月 8 日以背书的方式将该支票转让给了甲公司以支付所欠的房屋租金。4 月 12 日甲公司持该支票向某百货商场购置计算机 10 台,4 月 16 日百货商场通过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开户银行以超越提示付款期为由作了退票处理。百货商场只好通知其前手进行追索。在追索的过程中,甲公司和建筑公司均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责任,保证人小王以老王系精神病人其签发支票无效为由而拒不承担责任。经鉴定,老王确属精神不正常,属无行为能力人。
试分析并说明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