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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金凤诉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人民政府等登记案涉案土地位于砀山县砀城镇北郊行政村臧屯村。臧金凤与臧作兰系邻居,臧金凤居东,臧作兰居西。2015年7月20日,臧作兰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身份证明以及砀山县砀城镇北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该证明载明,臧作兰系臧屯村民小组村民,“拥有一处宅基地,属集体所有权土地,最初于1981年7月安排使用至今,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宅基地建有主房一层二间,土地东西长12.20米、南北宽17.80米,总面积为217.66平方米,东至臧金凤、西至路、南至路、北至路,四至清楚,无任何争议”,并有砀山县砀城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属实。同日,砀山县政府进行了地籍调查,查明了土地权属及宗地四至,并进行了审核。2015年8月20日,砀山县政府向臧作兰颁发砀集建(2015)字第001571号土地使用证,将该宗土地登记为臧作兰使用。同日,砀山县政府向臧金凤颁发了砀集用(2015)第001570号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座落为砀城镇北郊行政村臧屯村,东西12.70米、南北17.80米,四至为西至臧作兰、东至坑、南至空地、北至空地,面积为226.06平方米。2015年9月15日,臧金凤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其房屋西山以西的1.10米土地被砀山县政府错误登记到臧作兰土地证之中,请求判决撤销砀山县政府作出的砀集建(2015)字第001571号土地使用证,但未提交对其房屋以西1.10米土地享有使用权的证明材料,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土地证存在交叉或重合。
2007年3月19日至28日,原告董某等8名出租汽车车主所有的出租汽车在经过机动车安全检测后,先后向被告荆门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提供了机动车安全检验记录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等材料,并申请办理机动车年检手续,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该车辆管理所以上述出租汽车涉嫌有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办理,出具了退办单,并告知原告将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再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此前,被告已针对上述出租汽车的超速及违章停靠行为,向其挂靠的荆门人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非现场处罚告知书》,该公司拒收,信件被退回。原告对被告拒绝为其办理年检手续及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不服,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其办理机动车年检手续,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在董某等8名出租汽车车主看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的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因此,只要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就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行政法规)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及年限作了规定,并不涉及交通违章的处理。虽然根据《立法法》规定,公安部可以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但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登记规定》是为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而制定的,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机动车登记规定》将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理作为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冲突。被告适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34条的规定,以涉嫌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没有法律依据。但在交通管理部门看来,《机动车登记规定》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补充,用于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具体事项。机动车涉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未予处理,说明其违法状态没有消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其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后再予办理车辆检验合格标志,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适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34条的规定不予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在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后,作出了(2007)行他字第20号《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所需提交的单证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法律的规定是清楚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然而,直至今日,在基层公安机关的机动车年检管理时,交通违章行为的先行处理仍常被视为机动车年检的一种前置程序,在行政管理实践中仍然可能变相地增加行政许可条件。请根据上述材料,围绕颁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属性及其相关制度、行政诉讼的审理依据自行展开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