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与何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7 年 11 月 30 日 14 时 5 分,案外人蔡某驾驶小轿车,因操作不当碰撞到路边的水管及路灯杆,造成何某小轿车损坏,当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为其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何某,保险期间自 2017 年 11 月 29 日起至 2018 年 11 月 28 日止。事故发生后,何某将其小轿车送至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 68000 元。
保险合同第 9 条第 (5) 项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因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经查明,被保险车辆投保时为非营业企业客车,而事故发生后,《询问笔录》《汽车租赁合同》《违章押金条款》的内容可以充分证实何某已经委托某汽车租赁公司对外租赁被保险车辆并获取租金收益;本案中,保险单上的投保人签名均是被保险公司一手包办打印的,没有投保人阅后签字,亦未对免责条款明确告知。
问题:本案中,保险人是否已尽到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