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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颖诉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5 年 7 月 28 日下午,张某通过打车软件接到网约车订单一份。17 时 5 分许,张某驾驶轿车搭载网约车乘客,在行驶途中与原告程某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程某颖受伤、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宁公交证字〔2015〕第 0018 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张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涉案轿车所有人为张某,行驶证上的使用性质为 “非营运”, 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 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 100 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单上的使用性质为 “家庭自用汽车”。事故发生后,张某及时报案请求赔偿,人保南京分公司以张某驾驶家庭自用车辆从事营运活动,改变车辆用途,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绝赔偿。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是张某的营运行为是否显著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首先,张某的行为符合营运的特征,而非家庭自用。其次,张某驾车行驶至前庄路与清水亭东路丁字路口时,往南右转弯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张某居住地在其工作单位的东北方向,其下班路线应是向东及向北,通常情况下不会向南折回。其向南行驶的目的应是将乘客送至目的地;如张某未载客,则其不会向南转弯,本次事故就不会发生,故本次交通事故与张某的载客行为有因果关系。最后,张某的营运行为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张某应当及时通知人保南京分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险费。张某未履行通知义务,且其营运行为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问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与何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17 年 11 月 30 日 14 时 5 分,案外人蔡某驾驶小轿车,因操作不当碰撞到路边的水管及路灯杆,造成何某小轿车损坏,当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为其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何某,保险期间自 2017 年 11 月 29 日起至 2018 年 11 月 28 日止。事故发生后,何某将其小轿车送至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 68000 元。保险合同第 9 条第 (5) 项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因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经查明,被保险车辆投保时为非营业企业客车,而事故发生后,《询问笔录》《汽车租赁合同》《违章押金条款》的内容可以充分证实何某已经委托某汽车租赁公司对外租赁被保险车辆并获取租金收益;本案中,保险单上的投保人签名均是被保险公司一手包办打印的,没有投保人阅后签字,亦未对免责条款明确告知。问题:本案中,保险人是否已尽到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