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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平县飞鹰网吧诉武平县公安局行政检查案2014年8月19日晚,被告武平县公安局民警持福省行业场所治安管理监督检查证及警官证在见证人见证下至原告武平县飞鹰网进行检查,发现原告在未按规定核对、登记未成年人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的情况下就让其上网消费。网吧行网当时在被告的检查笔录上签名、按了指印,被告对未成年上网消费者作了询问笔录,对检查过程亦制作了视频光盘,拍摄了部分检查照片。后被告将询问笔录、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视频光盘移交给武平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武平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于2014年12月9日依据被告移交的材料依法作出(闽)文罚字(2014)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检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2014年8月19日晚对原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行为违法。武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通过检查行为,形成了询间笔录、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视频光盘,此4组证据成为武平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依据,故被告的检查行为应认定为对原告的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2条、第23条和《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2条、第3条、第1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有权检查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的登记情况。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网吧未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的行为是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被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6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检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对原告进行检查过程中,所属民警持福建省行业场所治安管理监督检查证及警官证进入原告经营场所,对检查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也取得了原告工作人员的配合,检查过程规范、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2014年8月19日晚对原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武平县飞鹰网吧不服武平县公安局行政检查一审行政判决书,武平县人民法院行政案件(2015)武行初字第9号,载中国裁判文书网。)问题:
南京发尔士新能源有限公司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江苏省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0年7月对10家企业作出废弃食用油脂定点回收加工单位备案,其中包括南京发尔士化工厂和南京立升废油脂回收处理中心。2012年11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宁区政府)作出江宁政发(2012)396号《关于印发江宁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396号文),明确“目前指定南京立升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升公司)实施全区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理”。该区城市管理局和区商务局于2014年3月发出公函,要求落实396号文的规定,各生猪屠宰场点必须和立升公司签订清运协议,否则将进行行政处罚。南京发尔士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尔士公司)对396号文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文对立升公司的指定,并赔偿损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江宁区政府在396号文中的指定,实际上肯定了立升公司在江宁区开展餐厨废弃物业务的资格,构成实质上的行政许可。区城市管理局和区商务局作出的公函已经表明被告的指定行为事实上已经实施。根据《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受理、审查、作出行政许可应当履行相应的行政程序。被告在作出指定前,未履行任何行政程序,故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采取直接指定的方式,而未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排除了其他可能的市场参与者,构成通过行政权力限制市场竞争,违反了《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19条和《反垄断法》第32条的规定。被告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处理市场监管的需要,有权对该市场的正常运行作出必要的规范和限制,但不应在行政公文中采取明确指定某一公司的方式。原告发尔士公司对其赔偿请求未提交证据证实,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遂判决撤销被告在396号文中对立升公司指定的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经济行政十大案例”,载姜明安:《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08-409页。)问题:
廖某某诉龙南县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迁案原告廖某某的房屋位于龙南县龙南镇龙洲村东胜围小组,2011年被告龙南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建设县第一人民医院,廖某某的房屋被纳入该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龙南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多次与廖某某进行协商,但因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2013年2月27日,龙南县国土及规划部门将廖某某的部分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并下达自行拆除违建房屋的通知。同年3月,龙南县人民政府在未按照《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催告、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未告知当事人诉权的情况下,组织相关部门对廖某某的违建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同时对拆迁范围外的合法房屋也进行了部分拆除,导致整个房屋丧失正常使用功能。廖某某认为龙南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和毁坏财产的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遂于2013年7月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龙南县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交安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安远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于法定期限内向龙南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但龙南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只向法院提供了对廖某某违建房屋进行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没有提供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和依据。安远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第4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未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本案被告龙南县人民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后,始终没有提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的证据,应认定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2款第(2)项之规定,确认龙南县人民政府拆除廖某某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生效后,廖某某于2014年5月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经安远县人民法院多次协调,最终促使廖某某与龙南县人民政府就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及拆除其全部房屋达成和解协议。廖某某撤回起诉,行政纠纷得以实质性解决。(本案例分析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征收拆迁十大案例”,载姜明安:《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05-406页。)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