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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军等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原告奚浩明与杨军系夫妻关系。2009年奚浩明向书院镇棉场村12组农民租赁共计909亩基本农田,用于种植金桂、银桂和四季桂,共计8500株,价值289000元。2010年1月21日,被告书院镇政府基于保护基本农田,将原告种植的全部树苗拔起,放在农田中。原告在被告拔出树苗后又反复栽种。被告相继于同年1月25日、2月9日、2月21日三次拔掉原告种植的树苗,并放在农田中。至原告起诉前,原告种植的树苗因长期放在农田中全部死亡。原告遂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被告在未履行相关告知义务,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启动拔树的违法程序,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判令确认被告拔树行为违法,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407541元(包括种树人工损失费35451元,土地租赁费9090元,树木损失费2363000元)。浦东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6条第3款规定,书院镇政府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本案中,原告在其租赁的基本农田上种树,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但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拔树前通知过原告,要求原告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拔树、恢复耕种条件,故被告的拔树行为程序违法。本案中,因被告在实施拔树行为前未通知原告,客观上缩短了原告可自行处置树苗的时间,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应对原告树苗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人工损失费及土地租赁费,由于原告是在基本农田上种树,该两项费用不能列入行政赔偿范围。关于树苗损失的责任分担问题,被告在违法实施拔树行为后,将树苗放置在田地中,并未拿走,原告未及时对树苗采取适当的处理措施,而是反复栽种,致使损失扩大。因此,在树苗损失的责任分担上,法院酌定被告承担树苗总价值289000元中65%的责任,即187850元,原告应当承担35%的责任。综上,判决:(1)确认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1日至2月21日期间实施的拔除原告杨军、奚浩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棉场村12组种植的树苗的行为违法;(2)被告上海市书院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军、奚浩明赔偿款人民币187850元;(3)驳回原告杨军、奚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4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98-203页。)请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分析法院对原因力大小及赔偿责任的分配。
黄某被强制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案在北京“非典”期间,黄某系刚从北京打工返乡人员。村干部得知其回来的消息后,很快找上门来,要求其到乡卫生院检查身体。乡卫生院医生查看后,发现其有发热症状,遂要求黄某到县城发热门诊部就诊。黄某则提出夏忙将至,其一旦被隔离家中便没有了劳动力,请求医生让他到其他医院再查查看,但医生不同意他的要求。黄某就趁医生不注意,偷偷溜回了家。刚回家不久,乡村干部、医生及警察就戴着口罩赶来了。黄某及家人不明事理,竟与来做工作的人吵了起来。警察在劝说未果的情况下,强行将黄某押上了警车,现已对其实施隔离观察。有人认为,这样的做法侵害了黄某的就医选择权,而警察对他这样一个并没有违法行为的人采取强制手段则更为不妥。殊不知有关部门对黄某采取的措施是有法可依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为控制传染病传播,减少对社会公众健康的危害,有必要对公民个体采取一定的控制措施。这种措施从最终意义上而言,对大众健康和公民个人人权都是很好的实质性保护。患者与医院之间本来是一种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病人平时可以选择医生,选择医院,而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如发生“非典”时期),就必须服从强制性规定,这一观点亦为各国法律所普遍接受。2003年5月12日,国务院公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44条规定:“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该条例第51条同时规定,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被《治安管理处罚法》废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黄某从疫区回来,有关部门要求其接受健康检查,并根据情况采取隔离观察措施是合理合法的,黄某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如其不配合,警方可依法协助强制执行。(本案引自莫于川主编:《案例行政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59-160页。)问题:
何某诉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2011年10月29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以下称淮阴区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银川路东旧城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实施征收。同日,淮阴区政府发布《银川路东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何某位于淮安市淮阴区黄河路北侧3号楼205号的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围内。经评估,何某被征收房屋住宅部分评估单价为3901元/平方米,经营性用房评估单价为15600元/平方米。在征收补偿商谈过程中,何某向征收部门表示选择产权调换,但双方就产权调换的地点、面积未能达成协议。征收部门申请淮阴区政府裁决。2012年6月14日,淮阴区政府依征收部门申请作出淮政房征补决字[2012]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何某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5904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商住。因征收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淮阴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1)被征收人货币补偿款总计60702715元;(2)被征收人何某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7日内搬迁完毕。何某不服,向淮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淮安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本案征收补偿决定。何某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淮阴区政府对其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准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侵害了何某的补偿方式选择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通过对本案证据的分析,可以认定何某选择的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但被诉补偿决定确定的是货币补偿方式,侵害了何某的补偿选择权。据此,法院作出撤销被诉补偿决定的判决。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案例分析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征收拆迁十大案例”,载姜明安:《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99-400页。)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