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题】

2016年7月1日,汪某伙同李某、孙某在A县盗窃摩托车。次日汪某、李某来到B县,将冯某的摩托车盗走。之后二人又来到妇幼保健院门口,将金某的摩托车盗走。2016年7月3日,B县公安机关受理B县发生的这两起盗窃案并开展立案侦查。2018年1月3日,公安机关发现汪某、李某作案的线索,遂对二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在这之前,李某因A县盗窃案于2016年12月被A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缓刑考验期间为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问:对李某在B县的盗窃案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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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答案
参考解析
【案例分析题】

某公司职工小王在学习刑法时产生了如下疑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者,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个人被判处死刑,那么执行死刑的人也是故意杀人者,难道也要被判刑,如果执行死刑的人要被判刑,还有谁会去执行死刑?如果执行死刑的人不被判刑,岂不是有法不依、违法不纠。请为小王解答上述疑问。

【案例分析题】

甲具有何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

【案例分析题】

某日上午9时46分,消防部门接到南京某大学的火警报告,迅速赶到现场。该大学第二学生食堂的二楼发生了火灾。经17辆消防车、百余名消防官兵1小时的奋战,大火才被扑灭。火灾使整个二楼化为灰烬,所幸无人员伤亡,但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经调查,该食堂的二楼是私人承包的,刚装修不久。当天该餐厅某厨师将空油锅置于火上后,因接听电话而忘记关火,导致锅里腾起的火焰将锅上方的抽油烟管道烧着后,火势向四周蔓延,致引发灾情。

问:该厨师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试分析此案的主观方面。 

【案例分析题】

童某(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与林某(女,1986年5月13日出生)系同村村民,2009年10月,童某因欲与同村女青年平某(1991年8月17日出生)发生性关系遭拒绝,便找到林某,谎称自己已经与平某发生过性关系,现平某要到公安机关告自己强奸,让林某帮忙想办法,林某同意帮忙。后童某与林某将平某诱骗至村外的一间废弃小屋内,童某强行将平某灌醉,林某在一旁帮忙按住平某的手脚,童某趁机与平某发生性关系,因平某被惊醒后极力反抗,童某未能得逞。后平某大声呼救,童某害怕被邻居发觉,便与林某一起将平某杀害,并将尸体投入附近的江水中。林某此前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8年10月刑满释放。童某此前因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1月至2014年1月。(注:原题部分内容缺失,结合上下文补充完整,无修改原意)

问:请分析童某、林某的刑事责任。

【案例分析题】

对乙应该如何定罪处罚?

【案例分析题】

请说明下面这句话的基本含义,并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角度加以评析。

“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

【案例分析题】

我方已经发函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故合同已解除。

【案例分析题】

甲、乙的行为构成何罪?

【案例分析题】

某区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五年。某区人民检察院不服一审判决,以量刑畸轻为由,径直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请回答:本案中,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上各存在哪些问题?并请说明法律依据和理由。

【案例分析题】

延安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陕西省延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生产责任事故批复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延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简称“延安市安监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盛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宏盛公司承建延安市子长县石窑坪小区河东村村民安置建设工程项目后,与山东省济南圣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塔吊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制造日期为2004年7月14日的塔式起重机1部,合同约定卖方不负责安装,由买方找有资质的队伍安装,卖方派技术人员指导。后项目部将起重机的安装口头承包给了一个长期从事塔吊安装但没有建设厅签发的《资质证》和《上岗证》的安装队伍,并于2007年7月16日将塔吊首次安装好。7月23日,延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对塔吊检验为合格。2007年11月21日,因塔吊高度不够,在安装附墙加升第四个标准节的作业过程中,塔吊外套架、回转机构及以上部位的起重臂、平衡臂及塔帽整体朝后臂方向倾翻,从33米高空坠落,造成3人死亡,2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市安监局、市公安局、市技术监督局、市城建局等组成了子长县事故调查组。调查期间,调查组于11月18日出具了事故分析报告,认为“该塔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待于司法鉴定”。后宏盛公司就塔吊的产品质量向调查组申请司法鉴定,但调查组认为事故的原因很明确,不需要司法鉴定。宏盛公司遂向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顶升套架焊接质量存在明显缺陷;顶升套架所检结构材料中部分材料性能不符合GB/T 700—2006对Q235B的要求。其间,子长县事故调查组于2007年12月5日向延安市人民政府提交《子长县“11·21”建筑工地塔式起重机倒塌事故调查报告》,认为该事故是一起安全责任事故,直接原因是塔吊安装队没有资质,并按照《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报请延安市政府批复。2008年1月10日,延安市安监局作出《批复》,该《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中的原因分析、事故性质和责任认定。后子长县监察局将该《批复》的内容告知了宏盛公司并送达了《批复》的复印件。宏盛公司不服,向省安监局提出复议申请,省安监局作出维持决定,宏盛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宏盛公司称:《子长县“11·21”建筑工地塔式起重机倒塌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的原因分析、事故性质及责任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延安市安监局作出的《批复》是违法的,违反了《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27条的规定,应当进行技术鉴定而不作鉴定,并据此提出对宏盛公司和有关人员的处理意见是错误的。该起事故的原因是产品质量,而不是安装资质。子长县监察局通知宏盛公司按该《批复》对其进行处理,并给宏盛公司送达了该《批复》的复印件,该《批复》严重侵犯了宏盛公司的合法权益。宏盛公司不服该《批复》,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批复》中“同意《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的认定”。

延安市安监局辩称:其作出的《批复》是其代表延安市政府向子长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属于内部批复,批复中认定的事故责任、事故性质、事故原因仅在之后职能部门的处罚中作为处罚依据,并不对宏盛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该批复不可诉;分析报告中虽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待于司法鉴定”这句话,宏盛公司也口头申请司法鉴定,但出事塔吊方有厂方生产合格证,也经特种设备所检验合格,调查组的专家排除质量问题,认为主要是无资质造成事故,无须鉴定;本案中司法鉴定并非必经程序,所作批复是合法的,应予以维持。

(资料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问题:本案中,延安市安监局所作出的批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