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题】

检察机关对甲系诈骗罪共犯的指控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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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答案
参考解析
【案例分析题】

2016年夏的一天,某厂车间闷热,工人王某便找来一台旧电扇。接上电源时电扇不转动,王某以为是插头潮湿,便用打火机点燃一张纸烤插头。此时他想起车间禁止用明火,便将点燃的纸扔在地上想用脚踩灭。但点燃的纸片引起漂浮在地面上的汽油蒸气燃烧,迅即引燃了附近铁槽中的汽油,造成火灾,导致损失折合人民币十万余元。法院经审理以失火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两年后,王某被控在缓刑宣告前曾盗窃工厂仓库的财物,经查证属实,构成盗窃罪。问:王某的缓刑应否被撤销?我国刑法对撤销缓刑的条件有哪些规定?

【案例分析题】

一天,张某到某住宅区行窃。当他从阳台进入屋内时,看见邹某正在撬箱子,遂喊道:“你小子在这里干活!”邹受惊,弃箱欲逃,被张拉住。邹转头一看,原来是老相识,便说:“这箱子真难撬。”两人便合作起来干,终于将箱子撬开,窃得人民币两千余元。在逃离现场时,邹某为了破坏现场,将房间内的一个电炉插上,并在上面扔了一个纸箱。离开房间后,张问邹:“你在后面磨蹭什么?”邹答:“我把电炉插上了。”张听后未吱声。当晚,该住宅区发生火灾。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请说明理由。

【案例分析题】

王某与李某因合同纠纷诉诸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交付全部货物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李某不服,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李某仍然不服,向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在审查再审申请期间,王某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已申请再审,便裁定中止执行。在裁定中止执行以后,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决定再审,并裁定撤销原一审与二审的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请问:本案在程序上存在哪些问题?为什么?

【案例分析题】

2018年12月25日,某家电公司经理拿着一张可以背书转让但没有到期的汇票到银行申请贴息兑现,未办成,就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某综合商场。后综合商场得知,该汇票的出票人已于2018年12月1日向法院提出了公示催告申请,并被法院受理且发出公告,公告期为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2月8日。

问题:在公示催告期间,家电公司向综合商场背书转让汇票的行为,其效力如何?

【案例分析题】

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决定以发行债券的方式向社会筹集资金用于扩大生产经营活动,偿还债务以及建立一个职工活动中心,为此特制定了一个发行债券的方案,该方案有关要点如下:

(1)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果,本公司的净资产金额已经达到 4500 万元,在此条件下,此次发行债券金额计划为 1800 万元 (不包括前次发行的 500 万元债券,前次发行尚存在迟延支付利息之情形)。

(2) 此次发行债券募集的资金部分用于扩大生产经营规模,部分用于偿还前次发行债券应该偿还而尚未偿还的本息,以及建立一个职工活动中心。

(3) 为保证本次债券发行成功,本公司发行债券的利率将高于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1 个百分点,为 5%。

(4) 本公司利润最近几年呈上升趋势,近 3 年的可分配利润分别为 70 万元、90 万元、100 万元。

根据《证券法》分析上述各要点是否存在问题?为什么?

【案例分析题】

山东省金乡县酒厂于商品分类表第33类酒商品申请注册“王府井”商标,被商标局驳回。商标局认为王府井是北京著名商业街,用作商标易使人对商品出处产生误认。当事人被驳回后不服,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理由是商标虽然是“王府井”,但商品上标有地址或企业名称,不会使人对商品出处产生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复审认为,要求复审的理由不成立,再予驳回。

问题:试分析商标局驳回注册的理由是否成立。

【案例分析题】

2008年2月,私营企业主李某在工商局负责私营企业注册登记工作的科长胡某的陪同下,来到某会计师事务所办理验资,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交代注册会计师王某从速办理,王某对李某提供的验资资料,按照执业规范指南(验资规定的程序),一一进行了审验,对其中最关键的材料——两张银行进账单,王某特别仔细地进行了查验:进账金额分别为36万元和64万元,合计100万元,收款人系被审验单位,用途为投资款,银行业务公章和工作人员私章一应俱全,无一涂改痕迹,其真实性不容置疑,在李某的催促下,王某起草了验资报告,经事务所负责人审核、签发,交付打印,李某当场拿到了验资报告,李某的公司从事商品批发和零售业务,公司开业以后,经营状况一直不佳,2009年下半年,李某从事非法传销,在仅仅几个月的时间,获利达50多万元,2010年1月,有人举报李某搞非法传销,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李某的公司成立时实际只有10万元资金,其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两张银行进账单,金额是变造的,变造方法是:先向银行分别存入6万元和4万元现金,在填写银行进账单时预留空格,银行盖章后,再在预留的空格处填补,由于笔迹相同,填补恰到好处,外人无法辨别。

问:对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题】

甲、乙、丙、丁开办了一家合伙企业,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拟共同生产经营一种新式取暖设备,其中,甲、乙、丙为自然人,丁为个人独资企业。甲和丁各出资 30 万元,乙以其相关专利作价出资 50 万元,丙则以其劳务作价出资 20 万元,对以上出资四合伙人经协商确定,不再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同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企业名称定为光明有限合伙厂,在申请登记期间,恰有一厂家急需取暖设备,于是四合伙人便以光明有限合伙厂名义与该厂家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

上述内容哪些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什么?

【案例分析题】

即使对方有损失也不应由我方承担,因我方不具有法人资格。

【案例分析题】

2005年8月10日,某公司经理刘某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以假进账单向该市农行一办事处存入股款1971万元,骗取验资证明,并于同年9月进行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将该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140万元。2012年11月案发。

对于刘某虚报注册资本行为是否已过追诉时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为5年。《刑法》第158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法定最高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该罪的追诉时效应为5年。本案中刘某虚报注册资本的时间是2005年9月,至2012年11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已经超过5年,因此,对其行为依法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刘某最初实施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时间是2005年9月,但该行为一直处于延续状态,根据《刑法》第89条“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刘某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不存在超过追诉时效问题,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问:究竟应如何认定本案中的时效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