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某日,甲开车执行任务途中,乙突然从右边路旁树林疾步冲出抢过马路。甲见状向左猛打方向盘,并紧急制动,仍躲避不及,车右前轮将乙左腿轧断。事故发生后,甲见天色已晚,此地荒僻,又没有人,便将昏迷不醒的乙拖至路旁小树林,自己开车逃去。第二天早晨,乙的尸体被人发现。经法医鉴定:乙左腿膝盖处粉碎性骨折,因抢救不及时,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问: 对被告人甲的行为如何认定?
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刘某某,趁该乡下巴村村民马某不在家之机,将马某之妻强奸。次日,马某夫妇到派出所报案。该所所长焦某某在当晚查看了案发现场,并先后向县公安局副局长李某某和政委姚某某汇报了案情,提出了“私了”的要求。李、姚二人明知刘某某有强奸犯罪嫌疑,不但不向局长汇报和采取立案查处措施,反而同意焦某某“私了”的要求。姚某某和焦某某一起参与了“调解”,让刘某某筹款7000元交给马某,致使刘某某强奸一案以钱“私了”。
问:本案中刘某某、焦某某、李某某、姚某某分别构成什么罪,理由何在?
A公司授权B公司自波兰购买一批皮货,由于发生了战争,在无法与A联系的情况下,B将该批货物出售,将货款以A的名义存入银行。战争结束后,皮货的价格飚升,A指控B未经授权出售其货物,构成了侵权。
问:B公司是否可以以客观必需代理权进行抗辩?
甲乙是恋人,2005年甲购买了一套房,登记在自己名下,甲与父母同住。2015年,乙和丙签订买卖合同,按照市场价出售房屋,并偷出房本、甲的身份证,伪造授权委托书,和丙办理了过户登记。丙不知以上情况,但购房时没有去实地考察下就购买了。现在丙向法院请求判令甲搬离房屋。
问:丙的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甲向乙发出要约,拟以 20 万元出售一房产。乙复函愿以 19 万元购买。甲不同意。后来,乙又愿意按照 20 万元购买该房产,但为甲所拒绝。于是,乙向法院起诉,说甲违反合同。
问:甲、乙双方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为什么?
我国 A 公司将从别国进口的某商品向法国 B 商发盘。B 商在发盘的有效期内复电:接受,提供产地证,A 公司未予置理。一个月后 A 公司收到 B 商开来的信用证,信用证要求提供产证。因该商品非本国产品,我国商检机构不能签发产地证。经电请 B 商取消信用证中要求提供产地证的条款,遭到拒绝,于是引起争议。A 公司提出它从未对提供产地证的要求表示同意,依法无此义务;而 B 商坚持 A 公司必须提供产地证。若此案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请分析 A 商提出修改信用证的要求是否合理,并说明理由?
2016年5月22日,张家口发布消息,从2016年5月23日起取消“草原天路”风景名胜区收费。这意味着,仅3周后,张家口“拦路收费”被叫停。此前,从2016年5月1日起,150公里的县级公路“草原天路”开始面向自驾游者收费,引起舆论一片哗然。
问题:
请运用行政法的原则分析此事件。
2016年2月,省县玄滩镇村男青年陈某与村女青年宋甲建立恋爱关系后,两人去浙江打工。同年5月,双方自愿解除恋爱关系。2016年12月,陈某与赵某恋爱,准备结婚。2017年3月10日,陈某随身携带6000元与未婚妻赵某一起回家,备办其母50岁生日宴。宋甲之父宋乙得知后,于3月12日下午3时许,纠集其兄宋丙、其妻万某以及其他亲朋好友共7人,闯入陈某家,使用暴力拍桌打凳,并进行恶言恐吓说:“陈某你不该与宋甲分手,你要是和赵某结婚,就必须赔偿我家名誉损失费、青春损失费和抚养费3.6万元,否则我永远都要找你的麻烦,让你永远结不成婚,就是结了婚也别想过上一天安宁日子。”当陈某申辩是宋甲自愿与其解除恋爱关系时,宋乙多次冲上前去欲殴打陈某,被他人拦阻。宋乙一直纠缠要陈某赔钱,陈某之母刘某向宋乙等人求情。到当晚11时许,陈某被迫将其带回的6000元交给宋乙,宋乙还逼陈某打了3万元的欠条,才带人离去。次日凌晨4时许,陈某跳入附近堰塘溺水死亡。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甲原系某公安局预审员,在审理金某故意杀人案时,接受金某之父、甲的老同学乙的请托,将金某的年龄由19岁改成17岁,又将起诉意见书中的“金某用砍刀连砍数刀”改成“金某被迫用砍刀自卫”等,尽力为金某开脱。办案期间,甲接受金某家属给的现金、项链、钻戒等财物,折合人民币1万元。
问:对甲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理由是什么?
杨军等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原告奚浩明与杨军系夫妻关系。2009年奚浩明向书院镇棉场村12组农民租赁共计909亩基本农田,用于种植金桂、银桂和四季桂,共计8500株,价值289000元。2010年1月21日,被告书院镇政府基于保护基本农田,将原告种植的全部树苗拔起,放在农田中。原告在被告拔出树苗后又反复栽种。被告相继于同年1月25日、2月9日、2月21日三次拔掉原告种植的树苗,并放在农田中。至原告起诉前,原告种植的树苗因长期放在农田中全部死亡。原告遂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被告在未履行相关告知义务,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启动拔树的违法程序,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判令确认被告拔树行为违法,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407541元(包括种树人工损失费35451元,土地租赁费9090元,树木损失费2363000元)。
浦东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6条第3款规定,书院镇政府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本案中,原告在其租赁的基本农田上种树,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但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拔树前通知过原告,要求原告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拔树、恢复耕种条件,故被告的拔树行为程序违法。本案中,因被告在实施拔树行为前未通知原告,客观上缩短了原告可自行处置树苗的时间,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应对原告树苗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人工损失费及土地租赁费,由于原告是在基本农田上种树,该两项费用不能列入行政赔偿范围。关于树苗损失的责任分担问题,被告在违法实施拔树行为后,将树苗放置在田地中,并未拿走,原告未及时对树苗采取适当的处理措施,而是反复栽种,致使损失扩大。因此,在树苗损失的责任分担上,法院酌定被告承担树苗总价值289000元中65%的责任,即187850元,原告应当承担35%的责任。综上,判决:(1)确认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1日至2月21日期间实施的拔除原告杨军、奚浩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棉场村12组种植的树苗的行为违法;(2)被告上海市书院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军、奚浩明赔偿款人民币187850元;(3)驳回原告杨军、奚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4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98-203页。)
请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分析法院对原因力大小及赔偿责任的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