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是某私营工厂主(不具有法人资格),2010年4月因为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2015年11月12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9年2月6日,2018年5月,甲工厂利用乙厂“跳槽”职工非法获取的乙厂专有的“神州”口杯生产技术资料,大量生产双层玻璃口杯,为了便于销售,该厂将自己生产的口杯贴上“神州”口杯注册商标,用“神州”口杯外包装包装好以后,以每只170元的价格销售,为了扩大销量,甲还大做广告,称自己的产品为“正宗名牌,质优价廉”,众商家纷纷与其签订合同购买,买后才发现上当受骗,甲生产的口杯质量低劣,造成大量积压,同时,也给乙厂造成五百余万元经济损失,信誉降低,而甲的销售金额达一千八百余万元,甲的好友乙见甲在银行存有巨款,心生歹念,乘机复制了甲的存单,伪造甲存款银行的储蓄章和行政专用章,并在仿制了甲的存单、套取密码之后,指使女友丙使用假存单从银行冒领甲的存款,丙虽然知道存单是假的,但认为这全是乙搞的鬼,与己无关,所以就使用该假存单冒领了甲的500万元存款,丙冒领巨款后,将其装在提包中拿到朋友丁家中存放,丁不知提包中为何物,某日打开一看发现全是现金,估计来路不正,产生据为己有的想法,丙来取提包时,丁谎称没有此事,拒不交出,乙、丙诈骗甲存款案发后,公安机关按照丙的供述,找到丁,令其交出巨款,丁仍然拒不承认替丙保管过提包。
问:对甲、乙、丙、丁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