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位于A市洪湖区的开发公司与位于B市天河区的城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城建公司于2013年11月底前为开发公司建设位于A市四方区的欣欣家园小区。合同签订后,城建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了欣欣家园小区的建设任务。由于开发公司拖欠部分工程款未付,经多次交涉未果,2014年5月,城建公司诉至洪湖区法院,要求开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0万元。洪湖区法院受理案件后,以自己没有管辖权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四方区法院。2014年9月,四方区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辩论终结后,城建公司与开发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开发公司于2014年12月底前向城建公司支付290万元工程款,城建公司申请撤诉;开发公司不同意城建公司撤回起诉,四方区法院基于城建公司申请裁定准许城建公司撤诉。由于开发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向城建公司支付290万元的工程款,2015年3月,城建公司再次向四方区法院起诉要求开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0万元。开庭审理前,开发公司提出,因城建公司所承建的欣欣家园中的3号楼存在严重的厨房与卫生间漏水问题,部分业主诉至法院要求退房及赔偿损失,为此,开发公司要求城建公司赔偿因3号楼存在的质量问题给自己造成的损失130万元。城建公司则提出,3号楼由其分包给了建筑公司,申请法院通知建筑公司参加诉讼,四方区法院未予准许。四方区法院合并审理了开发公司要求城建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经开庭审理后,四方法院认定3号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判决城建公司赔偿给开发公司造成的损失130万元,认定开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判决开发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300万元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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