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甲确定刑罚时应考虑哪些情节?
被告人王某,女,28岁,农民。王某与丈夫钱某长期不和,钱某经常对王某进行打骂。2006年6月5日晚上,钱某又无故对王某打骂。王某感到走投无路,夜里乘钱某熟睡之时用斧头将钱某杀死,后将钱某抛进村外的一口枯井内。不久钱某尸体被发现,公安局立即展开侦查,很快抓获了王某。某县人民法院经过一审依法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此案在上诉期内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抗诉。上诉、抗诉期满,县人民法院将此案报送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裁定予以核准。
请回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此案在诉讼程序上存在哪些错误?正确的做法是怎样的?并简要说明理由。
张某,15周岁,一日骑自行车上学,行至一下坡路时,因车速过快,撞倒同方向行走的一老人。张某从自行车摔下,将老人压倒在身下。张某随即叫了一辆出租车,将老人送往医院。当日老人因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
问: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2020年7月12日,甲与朋友来中国旅游。7月21日,他在一饭店就餐时与另一来中国旅游的外国人乙发生冲突,引起斗殴,被人及时劝开,但甲怀恨在心。次日晚7时双方在该饭店再次相遇时,又相互对骂、殴打起来。甲手持事先买好的尖刀冲向乙,乙被刺中,立即倒地。乙立即被送往医院抢救,但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问:对被告人甲是否可以适用我国刑法处理?其法律依据是什么?请说明理由。
郁祝军诉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郁祝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原告郁祝军驾驶小型客车于9时45分在常州市武进区境内的S342省道太湖大道路口红灯禁行时继续通行,被被告的执勤民警张永成发现,在该路口前方将原告拦下,欲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认为其当时不存在闯红灯的行为。在听取了原告的申辩后,张永成按照简易程序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3204120003170495的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条第1款第3项、第40条第2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郁祝军处以200元罚款,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三之规定,对该交通违法行为记3分。原告对此不服,于2009年3月15日向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维持该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处罚决定。
问题:
本案中,交通警察的口头证据能否作为定案证据?
厦门博坦仓储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厦门海关行政处罚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博坦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坦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海关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7年3月至1998年6月,赫斯特拉号船等64艘次船舶运载油料入境,在博坦公司油库卸载、仓储。但卸载、仓储的所有油料均未在中国境内办理相关手续,系走私进口。博坦公司上述业务的营业收入共计5797142.97美元,折合成人民币47985271元。博坦公司1997年、1998年间缴纳税收3006505元。此外查明,1997年3月,博坦公司致函福建省石油厦门总公司,提出卸载的油料手续不全,不予装船,并要求提供海关文件。同年3月25日及4月1日,福建省石油厦门总公司回函,称由其办理海关手续,责任由其承担,并要求以后按照现行方式作业。1997年3月25日,厦门海关工作人员在协调时,口头表示货物可以先放,但要求福建省石油厦门总公司补办海关手续,且下不为例,以后的货物经海关同意后才可卸载。2004年10月27日厦门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博坦公司违法所得44978766元,并科处罚金1000万元。博坦公司不服,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2005年2月4日海关总署作出维持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博坦公司仍不服,遂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其一,即使厦门海关对博坦公司的仓储定性是正确的,在违法所得的构成和数额认定上也存在错误。博坦公司从64艘次涉案船舶的卸载、仓储业务中获得营业总收入为5797142.97美元,其中包括实际支出26809123元;缴纳国家税款3006505元,扣除上述实际支出后所获得的利益为18169643元,但厦门海关在计算违法所得时未将实际支出扣除。其二,厦门海关对博坦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该细则是配合旧的海关法制定实施的,在海关处理本案时,新的海关法已经颁布实施,旧的海关法及其实施细则已不再适用,因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三,厦门海关在认定“违法所得”时未考虑经营费用的支出,将营业收入总额扣除税款后都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同时处以1000万元的罚款,处罚显失公平。
被告辫称:其一,博坦公司明知涉案油料均未在中国境内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仍进行卸储并谋取利益,共计5797142.97美元,原告主张扣除实际支出没有法律依据。其二,尽管修改了《海关法》,但仅仅是修改而不是废除旧的《海关法》,所以《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只要不与修订后的《海关法》相抵触就继续有效,所以适用法律没有错误。其三,《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规定:知情不报,并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所以,罚款1000万元属于幅度范围内,处罚适当。
(资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问题: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而言,《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关于协助走私的规定与新的《海关法》是否冲突?没收违法所得应否扣除经营成本?
2005年8月10日,某公司经理刘某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以假进账单向该市农行一办事处存入股款1971万元,骗取验资证明,并于同年9月进行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将该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140万元。2012年11月案发。
对于刘某虚报注册资本行为是否已过追诉时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为5年。《刑法》第158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法定最高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该罪的追诉时效应为5年。本案中刘某虚报注册资本的时间是2005年9月,至2012年11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已经超过5年,因此,对其行为依法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刘某最初实施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时间是2005年9月,但该行为一直处于延续状态,根据《刑法》第89条“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刘某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不存在超过追诉时效问题,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问:究竟应如何认定本案中的时效问题?
赵某原是甲商行的业务员,后来甲商行辞退了他,但未收回赵某持有的甲商行的空白合同书和授权委托书。赵某听说甲商行欲购一批新潮女士服装。于是他便找到乙商贸公司,并以甲商行的名义与其签订了一项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商行提供各式女士服装共计3000件,总货款5万元。乙公司后来将货物运到甲商行,却被甲商行拒收。
问:赵某以甲商行名义与乙商贸公司签订的合同对甲商行是否有效?本案该如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