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职工小王在学习刑法时产生了如下疑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者,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个人被判处死刑,那么执行死刑的人也是故意杀人者,难道也要被判刑,如果执行死刑的人要被判刑,还有谁会去执行死刑?如果执行死刑的人不被判刑,岂不是有法不依、违法不纠。请为小王解答上述疑问。
甲系某舰队训练班副班长。某日,训练班营地南门岗哨值班任务由甲负责。甲于晚上7点准时来到岗哨值班,突然想起次日外出游玩的事还没有与朋友商量好,遂将值班使用的54式手枪放在岗楼内,并委托居住在岗楼旁边的农民丁某照看岗楼。甲离开岗楼后到本团招待所,找到朋友商量好游玩的事并一起玩耍。到晚上8点50分左右,甲返回执勤的岗楼,却发现岗楼的门锁被撬,岗楼内的手枪被人盗走。
问:甲的行为构成何罪?理由何在?
南昌大学某女生,学习成绩在班上为第一名。自卑,看不起自己。在大众场合不敢发言,跟别人交流时总不能恰当地表达自己,尤其是跟老师或陌生人谈话,总觉得十分局促,举手头足不知如何是好,并且脸红得很厉害。很羡慕别的同学在公共场合能够从容不迫,侃侃而谈。强烈希望改变自己,虽然作过很大的努力,但一直得不到明显改观,内心非常苦恼。从高中到大学很少异性同学交往,别人评价她是个冷漠、孤傲的人。从小养成了以自我为中心的习惯,因此,在成长和交往的过程中,朋友越来越少,慢慢地脱离了群体,把自己封闭起来。后来开始反省自己,自责,决得都是自己的错。时间一长,发现自己好象已经没有脾气了。不管跟谁发生矛盾,都以为是自己的错,然后深深自责,或者把怨气都闷在心里。总觉得难以与周围的同学建立一种和谐的关系。非常担心毕业后不能适应社会生活。近来更是觉得自己一无是处,极度自卑,没有勇气参加任何活动。
中国某艺人(甲方)与韩国某艺术传播公司(乙方)签订《演艺经理人合同》合同规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其所有演艺事业的独家及全权经理人及代理人,合同地区为韩国;乙方应对甲方进行宣传、培训并寻找演艺机会。
合同签订后,乙方积极为甲方寻找到一些演出机会。甲方在合同期内演出过一些电视剧、电影,并参与了一些电视文艺节目,甲方演出收入和广告收入有所增加,在韩国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乙方在履约过程中从未及时向甲方寄送结算书,最近还在媒体公开泄露甲方的隐私。
问:甲方是否可以以乙方重大违约为由提前解除合同?
陈某受朋友所托,伪造了李某、张某、万某为上海某公司职员的身份材料以及其他用于申领出入境证件的虚假材料,并通过上海外事服务中心向日本驻上海总领事馆骗得3份商务签证,随后分别出售给上述3人,共收取人民币12万元。同年4月9日,李某等3人持证分别非法出境。
问:陈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原告北京华企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企公司)和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以下简称中录总社)因与被告山东电视台发生著作权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是电视连续剧《一路等候》(以下简称《一》剧)的制片人,依法对该剧享有著作权。被告山东电视台未经原告许可,就采用电视卫星传输播放方式向中国大陆地区及亚洲地区播放《一》剧。被告此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且该侵权行为不可逆转。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78万元。
被告山东电视台辩称:《一》剧是山东宏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智公司)通过北海大众电视文化艺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从杭州福莱特广告创意中心
(以下简称创意中心)取得山东地区播映权的。宏智公司又与被告签订合同,将《一》剧在我台播出。签订合同时,被告对宏智公司的播映权进行了考查,且在合同中约定了著作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此,被告是经过合法授权播出《一》剧,并不是盗播,未侵犯原告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中录总社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1995年2月,中录总社与原告华企公司签订了联合制作《一》剧的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剧的拍摄资金由华企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由中录总社提供,著作权归双方共同享有。《一》剧电视作品中应标明“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与北京华企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联合摄制”的文字并应附有“本电视剧文字作品、音像作品、音乐作品之著作权,均由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不得使用”的声明文字。华企公司负责全权处理《一》剧的电视播映权许可使用事宜。
1996年4月,原告华企公司在《一》剧摄制完成后,与创意中心就该剧的播映权签订有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华企公司同意将《一》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内的地面无线电视(非上星)播映权作价 340万元转让给创意中心独家享有,有效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年。关于《一》剧的卫星电视播映权,华企公司和中录总社均未转让给他人。
1996年8月,被告与宏智公司签订合同。宏智公司购买了大众公司的25集电视剧《一路等候》在山东地区电视台的播出权,同意该剧在被告(卫视台)播出(附购买播映合同书)。如本片播出时在播出权方面出现问题,由责任方承担全部责任。签订合同时,山东电视台审查了宏智公司提供的中录总社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复印件和创意中心出具的内容为“《一》剧由创意中心享有版权,创意中心与大众公司共同发行”的证明。1997年3月16日至3月31日,山东电视台卫星节目在每日 22时许连续播出了《一》剧全剧,剧前附有90秒随片广告。
问题:试分析阐述本案如何处理?为什么?(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