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18日,郑某在某汽车品牌店购买豪华汽车一辆,双方签署“买卖合同”,汽车价格为440万元,首期付款为220万元。余款则通过按揭贷款方式由某行王县支行支付,以汽车办理两年期抵押贷款,约定年利率为12%。2019年10月18日,郑某与某行王县支行另行签署了“汽车抵押类贷款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由康达公司在“贷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盖章。
2019年10月19日,利达公司与某行王县支行签署“保证合同”,约定对郑某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第14条约定:“本合同请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但该“保证合同”仅由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私下签名并未加盖公司公章。在知道担保的情况下,利达公司事后并不认可。
2019年10月20日,顺达公司单方向某行王县支行出具了一份“贷款担保承诺函”,注明“郑某在贵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我公司愿意为其提供担保,当郑某丧失偿债能力不能按期还款时,则由我公司负责还款”。
2020年11月20日,郑某与某行王县支行协商对贷款年利率进行了调整,降为10%。
2022年3月18日,某行王县支行对主债务人郑某提起诉讼并胜诉,但郑某欠债较多,除某豪华汽车以外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2年4月18日,某行王县支行又对顺达公司和康达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对起诉郑某后胜诉判决书所确定的本金和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顺达公司抗辩理由一: 2020年11月20日,郑某与某行王县支行对贷款利率进行了调整,但并未经过本公司同意。
顺达公司抗辩理由二:我公司单方向某行王县支行出具了"贷款担保承诺函",并不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且已经过了保证期间。
康达公司抗辩理由一:某行王县支行应首先将郑某的某豪华汽车进行拍卖或变卖,不足部分才能要求本公司承担责任。
康达公司抗辩理由二:某行王县支行要求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已过了保证期间,本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诉讼中,某行王县支行又申请增加利达公司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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